房屋出租公證最大的優點在於可以逕自「強制執行」。
公證法第13條第第1項規定:
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,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,得依該證書執行之:
一、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。
二、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。
三、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,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。
四、租用或借用土地,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,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
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:
強制執行,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:
一、確定之終局判決。
二、假扣押、假處分、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。三、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。
四、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。
五、抵押權人或質權人,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,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
定者。
上述規定賦予公證書有與確定判決書相同的強制執行效力,不用經過訴訟程序,即可直接憑公證書強制執行,此即為房屋租賃公證之價值所在。因此經過公證之租賃契約書,其可針對下列情況,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,毋庸再透過冗長的訴訟程序:
一、承租人不給付租金。
二、承租人不繳納管理費、水費、電費、瓦斯費、網路費、第四台等費用。
三、承租人不依約給付違約金、賠償金。
四、租期屆滿,承租人不搬離。
由以上說明可知,房屋租賃公證,對出租人而言甚有保障,在承租人發生違約的情形,可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,毋庸再經過冗長的訴訟程序,節省時間、成本及勞費,且公證費用亦遠低於要進行訴訟時所需繳納的訴訟費用(約標的金額1%),或可當作買個保險來保障自己的權利。